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家境、因重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詳偵卷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93號被告陳安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52之3雙和豆漿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彭唯笪 所管領、置於收銀台前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於彭唯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彭唯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安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唯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屬重度智能不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臺北市社會局109年4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067534號函在卷足憑,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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