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楊英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7,7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27,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調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3年12月、95年3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5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98年3月23日、101年3月23日止,並均約定應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清償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尚欠72,305元(其中本金為66,180元、循環利息為4,405元、其他費用為1,720元),另就2筆貸款分別尚欠361,054元、494,413元,共計927,772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7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繳款計算式2份、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2份、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附表編號項目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1信用卡72,305元其中66,180元自95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無2貸款361,054元無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3貸款494,413元無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