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 蔡美鈴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雅妮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美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前已按各債權人應分配受償之金額為清償,爰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
第1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
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領有薪資所得或固定
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段時間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尚有餘額22萬8,215元。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認定在案,是聲請人至少應繼續清償達22萬8,215元。而聲請人主張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2萬8,252元,且已依各債權人應受分配比例額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存款憑條、存款憑證、繳款憑條、存入憑條、繳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18
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債權人均未爭執確已受償上開金額,堪以採信。是聲請人主張其嗣後所為附表所示之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堪認屬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核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