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冷漠心態,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於偵查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26號被告李秋燕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燕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桃園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天泉街交岔路口時,李秋燕欲左轉彎進入天泉街,而來向適有 林國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李秋燕竟疏未注意林國隆之機車動態,未讓林國隆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致林國隆剎車閃避不及,於撞擊李秋燕上開車輛前保桿後摔倒在地,林國隆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秋燕明知林國隆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燕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本件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有不當,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鉅,被告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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