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377號聲請人 楊典育 相對人 楊世國 相對人明鑫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世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世國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楊世國、明鑫精密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本票,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記載欄上係載明「發票人即借用人楊世國」,另載明借款人明鑫精密有限公司、連帶債務人楊世國等內容,並無相對人明鑫精密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記載,此有上揭本票影本等在卷足佐,故難認相對人明鑫精密有限公司於該三紙本票為發票之行為,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相對人明鑫精密有限公司並非該三紙本票之發票人,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637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001│109年7月22日│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109年8月25日││││││見票即付│││├───┼───────┼───────┼────────┼───────┼──┤│002│109年7月29日│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109年8月25日││││││見票即付│││├───┼───────┼───────┼────────┼───────┼──┤│003│109年8月5日│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109年8月25日││││││見票即付│││├───┼───────┼───────┼────────┼───────┼──┤│004│109年8月14日│6,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109年8月25日││││││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