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5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571號聲請人 許光輝 (即許光輝、 許壽居 、 許國祥 、 許進昇 、許
中立、 許火泉 、 許木榮 、 許文斌 、 許聖賓 、 許世宏 、 許淑惠 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下稱上訴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抗告及多次聲請再審,均遭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法院係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為權利主張,然原判決卻以撤銷訴訟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確定裁定未依法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亦有違誤。又原判決對本件實體問題並未審查,反適用不相干程序上問題草率駁回,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又本件適用法律有無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上訴確定裁定未為之,自屬違法,原確定裁定未負調查責任,亦有違誤。又上訴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為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該裁定未依法為之,屬違法無效,原確定裁定不察,亦有相同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於實體認定及訴訟程序上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 許中立 、許火泉、許木榮、許文斌、許聖賓、許世宏、許淑惠等人,係選定許光輝為被選定當事人,由許光輝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則許壽居等人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當事人,自不生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問題,是許壽居等人雖具狀委任許光輝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亦不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吳東都法官劉穎怡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