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丙○○經營之便利商店內找丙○○聊天而滯留店內,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趁丙○○上廁所無人看守櫃檯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放置在抽屜內之黑色皮包乙個,內有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而將空皮包棄置在附近巷子裡,再返回上開便利商店逗留,與丙○○閒聊片刻方離開。嗣丙○○發現皮包失竊,在對面巷子裡尋獲失竊之皮包,並央請鄰人尋得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行竊皮包,係因為在場的人打伊,被逼承認偷皮包,而為求脫身才承認把偷來的錢拿去打電動輸光了並在切結書上簽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又被告於事發後,經友人甲○○陪同前往被害人店內對質,被告曾當場承認有行竊皮包,並將竊得之現金已用以打電動玩具而花光,且書立切結書承諾分期償還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於警偵訊中、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既承稱係伊主動央請證人甲○○陪同伊到場說明之人,則證人甲○○之證述,自堪採信為真實。雖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因吃了十幾顆安眠藥,所以不清楚切結書的內容就簽名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提示前揭切結書,命被告閱覽並朗讀全文,被告唸完全文後卻又能清悉記憶陳稱:伊當日簽立切結書時,文中並無「2萬」二字,該二字是事後所增填等情,顯見被告就其當時之意識狀態前後說詞自相矛盾;再觀諸該切結書係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及書寫聯絡住址及電話,並在增刪修改處蓋捺指印,復有證人甲○○、丁○○於切結書上見證簽名,足徵被告係於自由意思下書立切結書無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