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