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簡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陳映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五二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二、聲請人提出其於該事件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元、第一審旅費七百五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二百六十元、抗告費四十五元、第二審旅費七百五十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費三萬元之收據,並於計算書列出該事件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三百五十元及送達郵資一千五百三十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經合議庭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故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之抗告費四十五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則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一千二百六十元,聲請人於計算書所列之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三百五十元,顯然有誤,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八百四十元││├────────┼───────────┼─────────────┤│第一審旅費│七百五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二百六十元││├────────┼───────────┼─────────────┤│第二審旅費│七百五十元││├────────┼───────────┼─────────────┤│第二審臺灣省建築│三萬元│││師公會鑑定費│││├────────┼───────────┼─────────────┤│送達郵費│一千一百四十四元│聲請人預繳一千五百三十元,││││訴訟終結後經本院發還餘額三││││百八十六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合計│三萬四千八百十二元│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四,故為││││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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