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四、四八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券貳張及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券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請求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經本院當庭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亦同意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同意被告緩刑之請求。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隘丁里」應更正為「新城里」、「宜蘭縣○○鎮○○○路四十三之一之八號前屋簷下,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應更正為「宜蘭縣○○鎮○○○路四十三之八號前騎樓,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同時」,及增列「並扣得甲○○所交付予 游素鑾林素梅 之賄賂一千元券各一張」,及「旋甲○○於偵查中自白前揭賄選之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一行為雖同時向林素梅、李 林秀梅石素芬 、游素鑾及林秀梅買票而交付賄賂,惟其僅係侵害一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犯右開罪名後,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之事實,有偵查卷訊問筆錄可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社會選風敗壞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扣案被告甲○○所交付予游素鑾與林素梅之賄賂一千元券各一張,及未扣案之被告甲○○所交付與 李林秀梅 、石素芬及林秀梅之賄賂一千元券各一張,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公職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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