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自民國97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起,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內容均為『妓女:你要去被幹了,妓女妳要小心一點。』之簡訊數十起至 趙潁蓁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更正為「自民國97年10月12日凌晨
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3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10餘則內容均為『妓女:你要去被幹了,妓女妳要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簡訊,至趙潁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密集以行動電話傳送10餘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手機簡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並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與情感糾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以手機傳送上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未具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