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7號上訴人 汪世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72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汪世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其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6月,尚稱妥適(已屬輕度刑),而予維持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已坦承犯行,雖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然無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尚須照顧罹病父親,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符上開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從斟酌(本件原已不符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