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禎知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區,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修建道路,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起,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擅自僱請不知情之 林坤生 駕駛挖土機挖除林木開挖整地,並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2條、施作水塔1座(占用面積共6,029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文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正倫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3頁),並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現場會勘紀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9至4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修建道路,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國有林地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非法占用、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31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林坤生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
(四)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修建道路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及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子女同住、從事土木包工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新竹林區管理處成立調解,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9萬7,161元,並將所施作之水泥道路2條、水塔
1座均拆除而回復原狀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5至97、131至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外人林坤生所駕駛之挖土機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機具,然衡以該挖土機之價值不菲,且應為案外人林坤生維持生活所必要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將其鋪設之水泥道路2條、施作之水塔1座拆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31日竹政字第1092212572號函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131至133頁),是本案土地上已無工作物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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