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62、929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2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6月11日晚間10時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上址住處附近之墓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證據清單編號3「Z000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000」;㈡證據清單編號2「偵辦毒品案件」更正為「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補充:「被告陳榮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4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尿同意書
2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見毒偵862卷第19至22、
26、31至33頁,毒偵929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㈠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6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29號被告陳榮爵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爵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月、3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109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0日19時22分許,為警於其停放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㈡於109年6月11日22時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上址住處附近之墳墓,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均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62號案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榮爵於本署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時地│││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白。││├──┼─────────┼─────────────┤│2│扣案之吸食器1組。│同上。│├──┼─────────┼─────────────┤│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38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案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榮爵於本署│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1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