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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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傑雖預見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下旬某日,將其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述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並留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適有 潘芝芸 (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在案)、 施明雄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後,撥打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連絡,並分別於附表所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各自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再推由部分成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潘芝芸、施明雄之金融帳戶中。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明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姚乃文梁憲青姜嘉 琪及證人即被害人江明
軒、 林煜淙 、向 宜姍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潘芝芸、證人施明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㈢前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
卡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報紙分類廣告等各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7日中信銀00000
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證人潘芝芸)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1年11月26日兆銀東高營字第55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證人潘芝芸)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證人施明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
㈤被害人 江明軒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
人姚乃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林煜淙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梁憲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 姜嘉琪 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 向宜姍 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各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預付卡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刊登不實廣告以取得證人潘芝芸、施明雄之金融帳戶後,再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告訴人梁憲青,係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密接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是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分別詐取告訴人梁憲青多次財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者(指附表二編號6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指附表二編號1至5之部分)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各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共計19萬43元)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最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付人│交付之帳戶資料│交付時間(民國│││││)及方式│├──┼───┼───────┼───────┤│1│潘芝芸│中國信託商業銀│101年11月8日以││││行股份有限公司│宅配方式,將其││││民生分行帳號:│申辦之左列帳戶││││000000000000號│資料寄送至該宅││││帳戶及兆豐國際│配公司之新竹總││││商業銀行東高雄│站。││││分行帳號:0471│││││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2│施明雄│華南商業銀行岡│101年11月間19││││山分行帳號:71│日前某日以宅配││││0000000000號帳│方式,將其申辦││││戶之存摺、提款│之左列帳戶資料││││卡等物。│寄送至該宅配公│││││司新豐營業所。│││││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匯│詐騙方式│匯入帳戶│金額(新臺││││款時間(│││幣)││││民國)││││├──┼───┼────┼──────────────┼──────┼─────┤│1│江明軒│101年11│撥打電話予江明軒,佯稱其網路│附表一、編號│2萬9,985元││││月11日晚│購物時誤勾選付款方式為連續付│1所示之中國│││││上6時55│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信託商業銀行│││││分許│解除,因而詐騙江明軒得逞。│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帳戶│││││││。││├──┼───┼────┼──────────────┼──────┼─────┤│2│姚乃文│101年11│撥打電話予姚乃文,佯稱其網路│附表一、編號│2萬9,989元││││月11日晚│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1所示之中國│││││上7時21│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因而詐│信託商業銀行│││││分許│騙姚乃文得逞。│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帳戶│││││││。││├──┼───┼────┼──────────────┼──────┼─────┤│3│林煜淙│101年11│撥打電話予林煜淙,佯稱其網路│附表一、編號│1萬123元││││月11日晚│購物時誤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1所示之中國│││││上7時25│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信託商業銀行│││││分許│解除,因而詐騙林煜淙得逞。│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帳戶│││││││。││├──┼───┼────┼──────────────┼──────┼─────┤│4│梁憲青│101年11│撥打電話予梁憲青,佯稱其網路│附表一、編號│2萬9,987元││││月11日晚│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被設定為分期│1所示之兆豐│、2萬9,985││││上9時20│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國際商業銀行│元││││分許、│以解除,因而詐騙梁憲青得逞。│東高雄分行帳│││││同日晚上││戶。│││││9時56分│││││││許││││├──┼───┼────┼──────────────┼──────┼─────┤│5│姜嘉琪│101年11│撥打電話予姜嘉琪,佯稱其網路│附表一、編號│2萬9,985元││││月11日晚│購物程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1所示之兆豐│││││上9時23│動櫃員機以解除,因而詐騙姜嘉│國際商業銀行│││││分許│琪得逞。│東高雄分行帳│││││││戶。││├──┼───┼────┼──────────────┼──────┼─────┤│6│向宜姍│101年11│撥打電話予向宜姍,佯稱其網路│附表一、編號│2萬9,989元││││月19日晚│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被設定為分期│2所示之華南│││││上7時40│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商業銀行岡山│││││分許│以解除,因而詐騙向宜姍得逞。│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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