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街○○巷○號2樓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賠償新台幣(下同)448,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97年9月30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448,000元賠償金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448,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既經原告撤回,毋庸為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4月間,將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巷○號2樓房屋出租於被告,並訂有書面契約,惟租賃期間僅約定至88年4月止,嗣以不定期租約繼續出租於被告。被告迄今積欠租金總計新台幣(以下同)448,000元,並仍由被告占用中,經原告以97年6月10日竹東下公館郵局存證信函
115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而不能依其他方法通知被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催繳租金之通知,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且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稅單、租金存摺影本、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為證,經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甲(即原告甲○○)乙(即被告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又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後,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返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賃關係,並為通知被告,俱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租賃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汪銘欽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