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貴 叁律師
陳俊文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700,000元,並出具其與被告即配偶甲○○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原證二),表示甲○○同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詎經原告屢次催促辦理,被告均置諸不理。爰基於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甲○○為義務人、丙○為債務人,設定債權額4,7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丙○積欠原告4,700,000元,惟系爭切結書係丙○所寫,甲○○並不知情,系爭切結書上甲○○的簽名、印文均係丙○冒簽、盜蓋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丙○自8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付原告。系爭切結書上除丙○簽名、印文外,尚有「甲○○」字樣之簽名、印文,而此部分簽名、印文,均係丙○所為。
(二)系爭房地為甲○○所有,有設定最高限額500,000元、存續期間自84年4月15日起至84年6月14日止之抵押權予原告。
(三)原告曾告訴被告詐欺、偽造文書等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625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原告主張甲○○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切結書上「甲○○」字樣之簽名係丙○所簽,「甲○○」字樣之印文雖屬真正,惟係丙○所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已徵甲○○並未親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印。倘參酌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甲○○」名義簽名、蓋印時,甲○○並不知情乙節,足認系爭切結書上「甲○○」字樣之簽名、印文均係丙○所冒簽、盜蓋等情相互以觀。益徵系爭切結書關於甲○○部分並非真正。至原告復稱:丙○為甲○○簽署系爭切結書係經甲○○授權,縱認未經授權,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甲○○授權丙○簽署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或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甲○○有由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從按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對甲○○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不足採取。至原告另基於系爭切結書,主張丙○應將系爭房地以甲○○為義務人、丙○為債務人,設定債權額4,7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乙節,彼等間就甲○○所有系爭房地處分之約定固堪認有效,惟參酌甲○○並不同意丙○為其處分所有系爭房地,則依民法無權處分法律關係,丙○自無從處分甲○○所有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丙○應將系爭房地設定前開抵押權,亦屬無據,無可採取。
五、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甲○○為義務人、丙○為債務人,設定債權額4,700,00
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