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之1 王文彬 所開設水電行內,假意向王文彬騙稱欲購買熱水器,而留下虛偽之個人資料,又見王文彬之水電行內,另有販賣NOKIO廠牌、型號N6120之行動電話,即誆稱身上攜帶之現金不足,待王文彬一同至其家中裝設熱水器後,再同時給付行動電話款項,致使王文彬誤信受騙,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當場交與甲○○,甲○○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現場不知所蹤,王文彬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王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列印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財產犯罪前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因一時貪圖小利,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手機,破壞社會交易信用,兼衡被害人於本案之損失,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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