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60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60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孫志滔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6055號)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間就讀私立育達商業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1筆,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計借14,371元,又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學日或退伍日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即97年11月21日攤還);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98年2月21日應還日未依約履行,尚欠
13,692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