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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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其中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票債權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68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是上開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票2紙、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者,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從而,聲請人固然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取得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68號本票裁定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有間,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黎秀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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