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固定扳手貳支、梅花固定扳手參支、套扳手壹組、固定老虎鉗壹把、手電筒壹支、手套壹組、十字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30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臺電變電所工地內,雙手戴著手套,手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2支、梅花固定扳手3支、套扳手1組、固定老虎鉗1把、十字螺絲起子3支,打開乙○○所有停放在工地內之挖土機車窗,正著手欲竊取挖土機之操作電腦IC版時,為警衛 楊國鋒 發覺,而未得逞,楊國鋒並與同仁共同將甲○○逮捕,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並查扣其上開竊盜工具。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楊國鋒、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手套1組、手電筒1支、固定扳手2支、梅花固定扳
手3支、套扳手1組、固定老虎鉗1把、十字螺絲起子3支及卷附之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套1組、手電筒1支、固定扳手2支、梅花固定扳手3支、套扳手1組、固定老虎鉗1把、十字螺絲起子3支,分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中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