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紀素秋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王博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880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16.8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積極增加收入來源以增加償債能力。⑵債務人年約5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11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⑶債務人名下之商業保單及股票、汽車等應予變價處分清償債務。⑷債務人之扶養費及每月行動電話費過高,應予刪減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薪資存摺之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773元,此筆金額已包含年終獎金、獎勵金以及加班費等津貼。另債務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乙筆,經函詢結果,其解約金為94,580元,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函在卷足稽;而債務人名下之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現值共8,630元;債務人名下之汽車(車號00-0000,1996年份,1597cc)、機車(MAA-1091,104年份),參照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0年、機車為0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其中汽車部分已低於報廢價值,債務人稱係3年前以12,000元所購得,願以購置價之一半即6,000元作為清算價值,機車部分依折舊結果,價值約5,395元;故債務人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14,605元(94,580+8,630+6,000+5,395=114,605),平均每月應增加清償1,593元(114,605÷72=1,593),故債務人以25,366元(23,773+1,593=25,366)作為本件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額。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交通費500元、伙食費4,500元、房租3,500元、電費649元、水及瓦斯費1,165元、手機費500元、第四台費用283元、使用牌照稅297元、小孩扶養費及學費6,1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共計20,494元,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3,773元,扣除每月支出20,494元後,餘額為3,279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1,593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4,88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3,279+1,593)×0.9=4,384.8】,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