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登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登凱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因酒後鬧事,經民眾報案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副所長 郭約翰 及警員 梁棠碩 到場處理,詎林登凱明知郭約翰及梁棠碩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上開住處,當場接續3次以「幹你娘」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郭約翰及梁棠碩(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為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登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警員之偵查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登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時、地,連續3次以「幹你娘」,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約翰及梁棠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警員郭約翰及梁棠碩2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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