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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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零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零建華犯竊盜罪,累犯,免刑。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四)私立竹安康復之家108年6月5日竹安字第108060
501號函文1紙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零建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案與本案犯行不同,罪質顯不相當,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三)再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者為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查被告有幻聽、關係妄想之症狀,經醫師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8年5月3日起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接受藥物治療,至6月3日仍在住院中,因精神症狀嚴重,現實感薄弱無法處理自身事務,需長期精神醫療,目前委由新竹縣社會局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私立竹安康復之家108年6月5日竹安字第108060501號函文1紙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之病史及目前之精神狀況,認被告雖曾有竊盜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雖非良善,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固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和平,所竊得財物亦均非甚鉅,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首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免刑。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台,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憑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告零建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零建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3日15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潘志銘 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做為代步使用。嗣潘志銘發現上述腳踏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志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零建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潘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