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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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仁犯毀損他人物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文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石頭,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0號被告蘇文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仁因不滿 蔡安宥 積欠廠商之貨款,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6時10分許前往蔡安宥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在外手持石頭朝該住處2樓之窗戶丟擲,並破壞該住處2樓之大門門鎖,造成該住處玻璃1片破裂受損、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安宥。嗣經蔡安宥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安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安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顏偉哲檢察官王宥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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