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查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上揭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上訴人送達地所屬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判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發生合法達之效力,乃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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