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請人 寇貴蓮 相對人 林宏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宏良(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寇貴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家倩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寇貴蓮(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急性腦中風,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林家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經點呼姓名無反應(詳本院103年4月30日之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急性腦中風合併兩側肢體偏癱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到急性腦中風病症影響,致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已無法自理,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相對人之生活、經濟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相對人有重度,急性腦中風合併兩側肢體偏癱,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未來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之機會,需視後續復健治療效果而定,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卷附澄清醫院之鑑定書)。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
之子 林辰嶺 、女林家倩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林家倩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子林辰嶺亦推定林家倩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林家倩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林家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