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楊淳珺 相對人 鄭力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4萬1,800元之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兌現。
為此,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其中51萬7,000元、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