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74號被告 洪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洪進賢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鈞院判決,另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宣告沒收之,應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因20萬元實是母親給與結婚基金,尚為非法所得,已查證與本案無關,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
三、經查,本案雖經本院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在案,然該案件現經聲請人甫於104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提出上訴,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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