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雍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雍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邱雍為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他人逆向之方式跑步時,本應注意其他跑者之動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發生碰撞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即此,撞擊依跑道正向行走之告訴人 廖瑞祺 ,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卷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90號被告邱雍為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雍為係華碩公司跑步社社員,於民國107年5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由該社副社長 李諭天 帶隊,教練 張偉紹 指導(李諭天、張偉紹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關渡國小運動場內,進行跑步訓練,於進行緩和跑階段,而與他人逆向之方式跑步時,本應注意其跑步方式與他人不同,需特別注意其他使用跑道者之動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沿同跑道對向行走之廖瑞祺,致廖瑞祺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側顳頷關節脫位,經徒手復位、右上肢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瑞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雍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因採│││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他人逆向之方式跑步,疏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廖瑞祺,致││││告訴人受傷,惟辯稱:伊跟著││││前面隊友靠外側跑道跑步,告││││訴人突然出現在伊視野,伊與││││告訴人很接近時才發現對面有││││人而撞上等語。│├──┼───────────┼─────────────┤│2│同案被告李諭天於警詢及│同案被告張偉紹於警詢及偵查│││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揭犯罪事實。│實。│├──┼───────────┼─────────────┤│3│告訴人廖瑞祺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查中之指訴。│採逆向跑步之方式撞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所載傷害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