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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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林賢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賢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具保人即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94年度臺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賢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5千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林賢源自行出具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未獲,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惟具保人即受刑人業已於104年9月20日緝獲並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曾因逃匿並遭通緝,但現既已入桃園看守所,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