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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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 陳瑩娟 相對人 洪鵬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就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三三一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331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331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4年度訴字第34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93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惟聲請人爭執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本金100萬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僅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不存在,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此,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3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1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聲請人既有所爭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程序未逾100萬元及利息部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上開停止執行部分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債權確屬存在,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04年度司執字第89331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所主張之強制執行金額,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為5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參酌上開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依聲請人所自行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未逾165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以上合計共3年4個月,並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3,333元為適當【計算式:50萬×5%×(3+4/12)=83,333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