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28號原告 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被告 范豐逸 法定代理人 蔣樂東 被告蔣樂東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范豐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蔣樂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范豐逸、蔣樂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范春梅與被告蔣樂東於民國96年9月4日結婚,於105年11月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離婚後未同居,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范豐逸。被告范豐逸係在原告與蔣樂東婚姻關係中受胎,依法應推定為被告蔣樂東之婚生子女,然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7年2月14日親子鑑定被告范豐逸確非蔣樂東之親生子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范豐逸、蔣樂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蔣樂東係於96年9月4日結婚,
105年11月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而被告范豐逸係000年
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范豐逸係在原告與被告蔣樂東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范豐逸為原告與被告蔣樂東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7年2月14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確定被告范豐逸非被告蔣樂東之婚生子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范豐逸非其與被告蔣樂東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范豐逸、 呂宗瑋 間之血緣親子關係,經該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1.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范豐逸與呂宗瑋之親子關係。
2.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969697.53,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范豐逸與被告蔣樂東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范豐逸既非被告蔣樂東之子女,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范豐逸非原告自被告蔣樂東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范豐逸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