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或預借現金,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截至98年8月29日止,
被告積欠119,411元(含本金96,271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23,140元)未繳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11
元,及其中96,271元部分,自9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被告目前收入狀
況,無法負擔利息,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被告之前有做前
置協商但未成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報表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對其有領用該信用卡等情,亦無爭執;被告雖辯稱希
望原告能降低利息云云,惟原告已當庭表示無法同意,而原
告請求之利息係依兩造間之約定,且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此部分答辯,
自難憑採,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22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並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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