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文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 柯文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公司已於92年10月22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
09216099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
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則有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再按有限
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即公司
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亦有
明文。而本件並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
全體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8,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
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