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六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共計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
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於民國(
下同)98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82
17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雖經原
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而被告丁○○、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影本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為證,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至被告丁○○、甲○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月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月22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