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博軒精品有限公司、 李柏賢 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1,869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2,0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11,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十庭法官黃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洪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