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鑑字第950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50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甲○○任職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農業課技士,七十九年間職司該公所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業務。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現耕農地與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七十九年五月底或六月初,民眾 林嘉信 欲購買雲林縣斗六市四筆土地,遂委託代書紀昭男向斗南鎮公所提出核發農地承(買)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該申請書內載明,林嘉信現耕農地係坐落於雲林縣四湖鄉,欲承(買)受農地則坐落於斗六市,依法不應核發,詎許員竟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林嘉信,足生損害於斗南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公眾信賴政府管理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確實性等情。則自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之七十九年六月初,算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移送到會,顯已逾十年時限,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應為免議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郭金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