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黃瓊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萬7091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逾期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促字第22905號支付命令以抗告人請求之一部無理由,駁回該部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至於原裁定正本雖誤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不得聲明不服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規定,並不因此使原裁定更易為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