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黃聰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後,惟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影響,而認伊與該案刑事被告 鄭羽捷 為詐欺案之共同正犯,而未採信伊之抗辯,致伊民事確定判決受不利之判決,而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又系爭刑事案件雖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及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亦認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惟鄭羽捷所涉犯系爭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認定伊就偽造存摺內容及所辦係房屋貸款乙事並不知情,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等語云云。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免裁判費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亦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提起系爭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243號事件受理,相對人原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18,337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316,337元,嗣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訴訴訟費用,而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主文第2項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語,堪認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業已確定。基此,抗告人固曾經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原法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系爭民事事件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即屬當然。
㈡又經原法院調卷審查後,系爭民事事件相對人起訴時聲明請
求金額為1,316,337元,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14,068元由抗告人負擔,惟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02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抗告人所稱系爭刑事案件已認定伊就偽造存摺內容及所辦
係房屋貸款乙事並不知情,並提出最高法院檢送104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函為證,縱為真實,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民事判決既已確定,原法院應依職權向抗告人徵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效力,並不受影響。至抗告人其餘所辯,或係指摘系爭民事事件認定事實是否有誤,伊非房屋貸款之借款人,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依據等項,再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即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為何無關,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依職權核算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抗告人應繳納之二審訴訟費用額,而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確定訴訟費用額21,1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違誤。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之異議等情,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