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輝 相對人 謝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謝森源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王縉帛 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未載,到期日103年10月30日,金額新臺幣6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抗告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應為抗告人之前清算人王縉帛代抗告人所開立,到期日為103年10月30日,按票據法之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應於103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間為付款之提示。
然抗告人早已撤銷登記,抗告人之設址無從為送達或通知,且清算人王縉帛於103年10月15日遭收押禁見,直至104年
3月15日始解除羈押,顯見相對人無從於法定期間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103年6月1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60萬元,及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3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6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分別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前或到期日後,因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者,無庸提示,均得行使追索權;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不獲付款者,亦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經提示者,並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則以其事務所因撤銷登記而不存在,抗告人前清算人王縉帛並於103年10月15日即因刑事案件遭當庭裁定收押禁見至104年3月15日為由,抗辯相對人無從提示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1號函文、送達證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文、公示送達公告、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是抗告人所陳及相關事證,可知於系爭本票應提示日之103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間,相對人確有因抗告人無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遭羈押禁見而無法提示系爭本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相對人無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因抗告人無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遭羈押等事由,致相對人無從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歧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