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甲○○被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98年度苗交簡字第329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等項,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查,本件被告所犯者為過失傷害罪,且因刑法之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故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並無認定被告成立毀損罪,是原告因車禍而汽車毀損部分,既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從而,原告因汽車毀損而請求修理費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起訴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