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84年6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將彰化縣○○鄉○○村○○路○段○○○號5層樓房屋之
1樓部分所有權移轉為甲○○所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事件判決乙○○應遷讓交付上開房屋1樓與甲○○確定,於98年4月20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上址1樓與甲○○完畢,甲○○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僱工進入屋內施作1樓鐵捲門拆除及構築牆垣工程。詎乙○○見甲○○僱工進行上開工程,竟於同日下午6時許,迄至翌日(21日)下午2時許間,趁甲○○及工人均不在場之際,在上開房屋騎樓(兩側已以鐵門等物品圍起,而與鄰屋騎樓隔絕,騎樓外緣另設有鐵捲門),以鋼鑽鑿破地面磁磚,再以螺絲將鋼架固定於地面,並於鋼架上架設木板之方式,豎立木板1片及四方鋼架1架,而使甲○○所有之1樓騎樓地面磁磚4塊,產生破損,破壞其美觀及防水及阻隔功能,而生損害於甲○○。嗣甲○○於98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再度陪同工人前往施工時,始驚覺受害(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 徐春峰 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可佐,並有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公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等資料在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商肄業、原從事化工工作,目前已退休並參
與慈濟工作,家裡有越南籍太太及5歲小孩,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因離婚後竟蓄意在已點交與告訴人之1樓騎樓地面磁磚鑿洞架設鐵架及木板,致使該地面磁磚破損4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惡性不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認被告言行不一無法接受,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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