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17號原告 朱桂香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被告 朱建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塗銷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 朱鐵帶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審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302元(見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核定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71,81
4元(計算式:69302元×30723.93平方公尺×102/1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參以系爭建物之贈與財產核定價額為454,500元(見卷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26,314元(計算式:0000000+454500=0000000)。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7,500元。
(三)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據民法第474、478條規定,是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3,814元(計算式:0000000+757500=0000000)。
二、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雅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