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告 陳宇弘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 馮林玄 」,惟並未記載其住居所,且經本院依職權以戶政系統查詢後,查無姓名為「馮林玄」之人,而無從確定被告之真正身分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2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00元(計算式:6700+4500=11200),扣除已繳裁判費67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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