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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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風選任辯護人王奐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風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德風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下午4時43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區南科三路交岔路口時,陳德風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速限時速40公里之管制,貿然超速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 蔡東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科三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陳德風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即撞擊蔡東杰人車右側,致蔡東杰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室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一根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後,因上開傷害仍存之意識不清、四肢僵硬、長期臥床等狀況,足認上開傷害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陳德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肇事人身分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蔡嘉臻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德風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蔡嘉臻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5張、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及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警員 劉可涵 110年9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110年11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5799號函所附醫師回覆資料說明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0年10月28日保二㈠㈡警字第1102104044號函及測繪圖1份存卷可參(他卷第15、27至31、47至71、79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67、93、95頁)。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號誌運作正常,且被告所行駛之環東路一段接近南科三路處速限為時速為40公里(他卷第2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圓形紅燈燈號禁止通行之號誌,直行進入路口乙節,由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及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即可知悉甚明。辯護人辯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行向燈號為黃燈云云,應是受影像列印色差影響,忽略該燈號位置在燈號箱最左側紅燈位置,而非中間黃燈處。另對照上引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本件車禍肇事前南科三路行向變為綠燈號誌已經過至少2至3秒,並非甫改變燈號之狀況,亦可佐證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環東一路南向燈號並非黃燈,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三)另依照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同日下午4時43分34秒至35秒之2秒內,即由環東路一段南向車道接近南科三路前之減速標線(該自用小客車車頭處)行駛超越上開交岔路口北側南科三路西向之自行車專用車道(該自小客車車尾處),而上開減速標線至該自行車專用道南側車道線之距離(位置上稍短於被告實際行駛之距離)經警測繪約41公尺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前引之警員測繪結果存卷可證(他卷第65頁下方截圖、第67頁上方截圖、本院卷第65、67頁)。依上開資料,以最寬鬆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足2秒內僅行駛41公尺狀況換算,被告每秒行駛距離為20.5公尺,等同時速為73.8公里【計算式:20.5公尺/秒×60秒×60分=73800公尺=73.8公里】,遠超出該路段時速40公里,足認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誤。辯護人辯稱被告雖超速,但車速也不算快云云,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四)另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65頁下方截圖),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肇事路口前之減速標線時,被害人蔡東杰騎乘之機車已經進入肇事路口,被告之視線、距離,並未受阻,在一般狀況應足以注意到被害人人車之上開動向,被告卻未為任何減速、停止、閃避措施逕自前行,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直至距離被害人約1公尺處始發現被害人等語(他卷第43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否則應不可能至如此近之距離才發現前方交岔路口有來車橫越之情事。
(五)被告因上開違規之駕車行為,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撞擊沿南科三路由東往西依循綠燈號誌直行之被害人蔡東杰人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致具有過失甚明。
四、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蔡東杰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就被害人蔡東杰之病況及可否治療等情函詢醫院,經醫師函覆蔡東杰之傷勢不可治癒,其目前仍意識不清,四肢僵硬,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11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5799號函所附醫師回覆資料說明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與證人蔡嘉臻於偵查中陳述蔡東杰一直處於昏迷狀況等情(他卷第7、76頁)相符。足認被害人蔡東杰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其傷害影響健康之程度已達重大不能治癒之狀態,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又被害人蔡東杰既係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本件肇事後,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他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要前往迎曦湖運動,並無任何急迫性,行經自己並不熟悉之路段(他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被告之供述),不僅未更加謹慎,竟高速行駛、闖越紅燈始肇致本件車禍,可認被告過失態樣及過失程度均達重大。且被告上開過失導致正值青壯年之被害人迄今意識昏迷,且需額外人力照顧,而其家人也因此連帶蒙受長期照顧病人的辛苦跟花費、情感上所受創傷亦顯然非輕,所生危害不可謂非重。另考量被告犯後雖最終坦承犯行,但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就其肇事時車速為何,均避重就輕(警詢時稱其覺得時速約60公里、偵查中稱不知道自己車速、否認超速行駛、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時速沒有超過40公里,我正常開,沒有看時速表,我慢慢開而已,詳見他卷第41、76頁、本院卷第113頁);被告雖因被害人家屬求償約新臺幣2至3千萬元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已經有致贈緊急醫療金及委託親友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後續事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前擔任紡織工,子女已經成年,無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雖依據「被告坦承犯行及自首狀況、年齡已71歲不適合入監執行、已經給付慰問金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35萬元,闖黃燈肇事,超速但車速不快」等情請求就本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但辯護人主張之量刑事由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程度與本院認定不同,其餘自首、被告坦承犯行、對被害人家屬有金錢及行為上協助、年齡等因素經本院考量後,認辯護人請求判處之刑度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重大過失及所造成之嚴重後果之可非難性,評價尚有不足,顯屬過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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