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丙○○
乙○○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丙○○、乙○○提起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自訴,前雖經委任 許安德利 律師為代理人,惟嗣經自訴代理人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本件自訴程序於解除原自訴代理人委任後,已與法定要件顯有未合,揆之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