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甲○○、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先後三次、被告丁○○先後二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相同賭博罪名,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甫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被告甲○○前於95年間,亦因相同賭博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悔改;被告丁○○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以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以及其等賭博下注以及輸贏金額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二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四人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已提高30倍)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