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進傳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為無照駕駛之人,竟於民國108年3月15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欲左轉
365巷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 林詮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詮寶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右第3-5肋骨骨折、下巴淺撕裂傷3.7公分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而許進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詮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進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詮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偵16983卷,下稱第16983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31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亞東紀念醫院及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8張等資料存卷可考(見第16983卷第8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3頁、第39至40頁;證物袋內)。
三、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當可辨識標線之指示,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許進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林詮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8年
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第16983卷第39至40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進傳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進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甲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第16983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已有不該,且其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