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林秀卿
許榮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黃裕霖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奕溱黃辰蕍黃景臻黃霈琝黃雙黃嘉薈黃福來黃福源葉素鑾黃法舟李薛賢徐瑜王柏樑郭逸翎鄭欽忠楊榮松華秀鳳 等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行為,業經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有罪,其等行為已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並受損,其餘相對人亦屬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伊等應為因犯罪而受損之人,原裁定駁回伊等起訴及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07年12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抗告人誤繕為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刑事附民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狀可稽(見附民卷第315頁),足認抗告人已明白表示於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原法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60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1至4頁),然依上開裁定意旨,原法院民事庭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時,仍應定期先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其未遵命補正,始得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原法院民事庭徒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管靜怡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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